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位於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94號之1號房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其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1日查獲止,自任組頭,在其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每星期三次,分別為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備有電話或傳真機供賭客下注簽賭,並為避免賭客下注後不認帳,尚備有錄音機錄下賭客簽賭之過程,顯見被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渠等實行犯罪之期間尚非久長,且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台│├──┼─────┼────┤│2│錄音機│1台│├──┼─────┼────┤│3│六合彩簽單│20張│├──┼─────┼────┤│4│傳真簽單│1張│├──┼─────┼────┤│5│下注紀錄單│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