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載送魚貨販賣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治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有 何宥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郭育民 (郭育民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沿民治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該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遂撞擊甲○○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後倒地,何宥霆因而受有:「胸腹撞傷、肋骨骨折、血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幀。
㈢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幀。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01號調解書各1紙。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其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受有天人永隔而無法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件肇事,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何宥霆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書1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