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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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止,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路○○○巷公墓內,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二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確認報告共二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五年內又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由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頻率為每二至三日一次,顯見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多次吸毒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本院自應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罪,且為警查獲後,又再施用毒品,足認毒癮甚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