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二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四七七之二號前之路旁,見 呂美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六A一二S○一三六三七號)上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四五四之一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呂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丙○○矯正簡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各二張,資為論據。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即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車牌不是伊偷的,是不是丙○○偷的伊不確定,他還伊車時,已經把車牌掛在車上,伊原先的車牌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伊在警詢所講的那個時間丙○○已在監獄裡面,可能是伊日期記錯了;丙○○把車子開回來的時候伊有看到車牌,當時伊有問丙○○車牌從何而來,他說他姊夫的等語。查:
㈠證人呂美齡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四七七之二號前之路旁,車牌則係於隔日凌晨二時許方始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呂美齡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五、
六、十二頁)。證人呂美齡在遺失車牌當天日間尚有駕駛行為,則其車牌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失竊卻未經發現之可能性顯然極低,證人呂美齡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被告經查扣之車牌並
非伊所竊取,也非伊所懸掛,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因竊盜案件通緝遭警查獲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七○至七二頁);而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曾文溪堤防旁為警逮捕,嗣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起至四十分許止),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分許訊問後,隨即發監執行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緝字第一一三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丙○○絕無可能於證人呂美齡將其上開車輛停妥後再竊取其車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丙○○是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八至
九時向伊借車,並於當日十二時許懸掛上開車牌還給 伊云云 (警卷第二至三頁),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八頁)。然被告上開接受警詢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當時尚明確表示「伊有可能記錯日期,然伊確定是前天懸掛上去」等語,則其縱有日期記錯情形,絕不可能記錯「前天」,所辯「前天晚間八至九時將車借與丙○○」、「丙○○當日晚間十二時懸掛上開車牌將車歸還」之情節,顯有不實。亦即,該車牌絕非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間由證人丙○○竊取後懸掛在被告車上。
㈣惟按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辯縱無足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始能為有罪之認定;要非得以其所辯不可採信而推測、擬制其為有罪。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核閱丙○○上開執刑卷宗而可確認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經扣案車牌係證人呂美齡遭竊之贓物,然究竟是否確係被告所竊,竊取之時間、地點、手段或是否使用工具等細節,公訴人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則本件上開證人呂美齡所有車牌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或被告僅係收受贓物,甚至另有其他可能性,本院均無從辨明、釐清,則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不影響本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所作之認定。
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竊取證人呂美齡上開車牌之事實,尚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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