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15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住所地為台南縣將軍鄉嘉昌村北嘉54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於89年1月結婚,原告旋即申請被告來台,嗣被告於89年4月來台後,與原告同住在台南縣將軍鄉嘉昌村北嘉54號,詎兩造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時間,被告即返回大陸,之後音訊全無,原告多次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被告均未接聽,原告委請友人 李昕翰 至被告家中打聽,亦無被告消息,迄今業已6年,兩造均未有聯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更無所謂相互扶持、彼此關懷,是兩造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姊夫 陳滄海 到庭證稱:「兩造在五、六年前結婚,婚後半年左右,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已經離家,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台南縣將軍鄉戶政事務所95年9月7日南縣將戶簡字第0950000026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而被告自89年5月27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51086091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依上情,兩造分居已逾6年,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