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至6時20分許,在台南市○○街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明路口東側5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直線路段、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駕駛搭載其妻丁○○,正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使TL-3895號自小客車向前推撞在其前方等待紅綠燈,由丙○○所駕駛之5066-FF號自用小客車。丁○○經此二度撞擊下因而受有:「頸椎扭傷、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經乙○○以電話報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MG/L)。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丁○○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丁○○、丙○○之證言。
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②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害人乙○○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等待紅燈,遭被告過失自後撞及,乙○○就本件肇事應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在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資佐證,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以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為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拒絕與被告繼續調解及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萬元,而被告僅同意賠償2萬元,二者間差距過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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