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法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高審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與乙○○、 衛仕賢 (二人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騎乘腳踏車搭載乙○○,前往臺南縣○○鄉○○村○○號道路旁,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鐵鑄水溝蓋一塊,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腳踏車上,旋即載往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三五0號李清源經營之回收場,以一百八十五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清源;㈡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騎乘腳踏車搭載乙○○,前往臺南縣○○鄉○○村○○號道路旁,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所有,價值約一千三百元之該處另一塊鐵鑄水溝蓋,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腳踏車上,旋即載往上開李清源經營之回收場,以一百八十五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清源;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騎乘腳踏車搭載乙○○,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335之6號道路旁,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所有,價值約一千三百元之鐵鑄水溝蓋一塊,得手後放置在腳踏車上,旋即載往上開李清源經營之回收場,以一百八十五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清源;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衛仕賢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游泳池前道路,再由甲○○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所有,價值約一千三百元之鐵鑄水溝蓋一塊,得手後放置在前揭機車踏板上,旋即載往上開李清源經營之回收場,以二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清源,變賣款項則均花用殆盡。 嗣經警 在李清源經營之上開回收場,發覺四塊臺南縣官田鄉公所失竊之鐵鑄水溝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乙○○、衛仕賢、李清源之警詢證詞及衛仕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衛仕賢、李清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衛仕賢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述事實欄㈠㈡㈢竊盜犯行;被告甲○○與衛仕賢間,就上述事實欄㈣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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