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部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6月l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租金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押租
保證金為34,000元,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及營
業上必要之稅捐暨其他雜項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自
9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被
告均藉詞誰諉,遲未繳納,嗣後原告即連絡不到被告;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表示若逾期未繳即終止租
約之意,惟均遭退回。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8月
起迄今所積欠之租金共6個月,總計102,000元,扣除之前其
繳交之押租保證金34,000元,尚有4個月之租金68,000元未
繳,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得終止兩造之租約關係並請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謹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凡乙方因使用本租賃土地
及房屋所必須支付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及營
業上必要繳納之稅捐暨其他雜項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被告自96年8月起除拒不繳納租金外,甚至連其應負擔之電
費亦未繳納,迄今共計31,989元,原告不得已代為繳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依約應負擔之
電費拒不繳納,而原告並無繳納之義務,而今原告先代被告
繳納電費,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
代繳之電費。
㈣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依法即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而在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前,系爭房屋仍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是以被告顯係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故在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即每月17,000元。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扣除其押租保證金後,尚有
4個月租金未繳,原告依法即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系爭
房屋,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68,000元,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之電費,今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代繳之電31,989元,另於被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前,依法
應按月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每月17,000元。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6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退回信件信封及電費收據(均
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8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已付之2個月押金,其遲付租金之總
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並以本件起訴以代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97年2月9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租賃契約已因原告合法於97年2月9
日終止而消滅,被告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又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乙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尚未繳納,共計102,
000元【計算方式:17,000×6=102,000】,扣除被告已繳
付之押租金34,000元,尚積欠租金68,000元【計算方式:10
2,000-34,000=68,000】,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繳電費31,989元,由原告先代為繳納,業
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
告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清潔費及營業上必要繳納之稅
捐暨其他雜項費用應自行負擔,則原告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應為可取。
七、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
,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
額即每月17,0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原
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
租金68,000元及電費31,989元,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積欠租金68,000元及電費31,989元,共計99,989元
【計算方式:68,000+31,989=99,989】,及自97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
元,為有理由。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