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抵押之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神通科技有限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下稱「神通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95年
5月19日依法登記在案,神通公司並於95年5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詎神通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3,848,947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神通公司業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95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爰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以抗告人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作為裁定之當事人,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先行撤銷信託登記,而非遽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云云,顯與前開法條及說明不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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