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取得母親 游秀美 之關心,竟明知其兒子 蔡松逸 尚在外婆 林梅 之照顧中,並未遭 林尤超 強行帶走妨害行動自由,而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起訴書誤寫為東湖派出所),意圖使林尤超受刑事處分,向該分局承辦刑事案件調查之警員 李祐安 虛構事實誣告稱:林尤超為逼使伊運送毒品,曾於94年間,強押伊兒子蔡松逸控制行動自由2日;又於95年5月10日中午12時,在校門,將伊兒子蔡松逸帶走,經伊與林尤超電話聯絡,林尤超有將電話交予伊兒子蔡松逸與伊通話,伊求他放了伊兒子,但林尤超說要見伊死,他才放人等語。致使警察開始調查,嗣發現蔡松逸仍在林梅住處,並未遭林尤超帶離剝奪行動自由,始悉上情,且甲○○於本院95年12月29日誣告案件審理時自白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李祐安於偵查中結證(95偵8121卷第1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1份、偵查報告1份、東湖派出所查訪表1張及蔡松逸之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明知蔡松逸在林梅住處,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謊報蔡松逸遭林尤超強行帶走,其意圖使林尤超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尤超涉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誣告林尤超犯妨害自由罪後,雖於警詢時未及自白誣告犯行即被發覺而遭承辦員警報請檢察官依誣告罪嫌偵查起訴,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則均自白坦承其犯罪(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至76頁),核與上揭規定所稱「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誣告、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之犯罪乃被告為藉此引起母親之注意,動機及手段單純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情緒問題,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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