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妻,在公司統領財政業務,原告受傷在家休養期間,公司損失不貲,且原告擁有不動產,為有資力之人,被告重擊臉頰,形貌受損而需整型復健,身為女人,實屬極大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8萬3,706元、精神慰撫金51萬6,29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在美容院坐著洗頭,被告則一手抱男嬰,一手牽另一小孩經過,因原告用手逗小孩臉,被告用手撥開原告之手,原告則用手推被告右上臂,被告手有碰觸原告頭髮,原告情緒激動跌倒,有看到原告離去時臉部受傷,但被告並未看到原告受傷之過程。被告當時左手抱7個月大小孩,另一小孩又拉著被告,且係站於被告左側,中間復隔著一位美容院員工,實無可能施力使原告鼻樑受傷。原告與被告前夫通姦,導致被告與前夫離婚,兩造因而結怨,事件發生復因原告先行推被告,如鈞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應按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之。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離婚後一人負起扶養5歲、3歲幼子,經濟負擔甚大,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
㈠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事發經過陳稱:「她(指被告)
左手抱著小孩,她右手不知道戴著什麼鐵環,突然出現在我的左手邊,當時我坐著,她右手突然朝著我的鼻樑打下來,打了一下,當時我的鼻樑就骨折流血了」「登少姿美容院的修指甲 林淑暖金雀江祉珮 都有看到」等語(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第28頁),是依原告所述,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之美容院,果有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在場相關人員應得共見共聞。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告訴傷害案件偵、審過程中,承辦員警、檢
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曾分別多次訊問在場之證人林淑暖、 沈金雀 、江祉珮等人,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淑暖於警詢時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打原告),因
當天客人很多沒注意,乙○○手上抱小孩,不可能拿東西,發現時只看到她們在吵架,互相罵來罵去」「(問:甲○○案發時有無出手毆打乙○○?持何物毆打?如何毆打?毆打何處?)沒有,只看到乙○○一直罵她...」(前揭第1334號偵查卷第38-3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復證稱:「我當時蹲下在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拿水泡腳卸指甲油,我沒有看到被告進來,我是在被告罵告訴人時我才抬頭,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女人、搶我老公,我看到告訴人的鼻樑上有流血...」「當時被告進來一手抱著小孩,另一個小孩拉著他的衣服」「(問:被告抱小孩之另一隻手是否有戴鐵器?」沒有」(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證稱:「告訴人只是到我店裡消費而已,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坐我旁邊,我只是拿水泡腳卸指甲油,我的背是向著門口的,被告是從我背面進來,我只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講說不要臉的女人,搶我老公等語」「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抱著幾個月的小孩,另一個小孩拉著她的衣服」「被告進店內,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她怎麼進來的,我如何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額頭上面有一點點紅紅破皮,沒有流血」(本院94年度易字第86
1號刑事案卷第67頁)。⒉證人江祉珮於警詢時證稱:「(問:乙○○有無持物品毆打
甲○○?)我只看到乙○○手上抱小孩而已」「我在忙沒注意,我當時有客人所以沒有去理她們」(前揭第1334號偵查卷第40-4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不知道,我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轉過頭來,我只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為何要搶她老公」「(問:當時告訴人臉上是否有受傷?)我沒看到」(前揭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8頁)。
⒊證人沈金雀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兩造之衝突),那
時我在幫客人剪頭髮,聽到爭吵聲,只抬頭看一下,其餘就不知道」(前揭第1334號偵查卷第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如何知道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聽到他們2人發生爭執我才轉過來看,至於是誰罵誰我沒注意聽」「(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臉上受傷?)沒有」(前揭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8頁)。
㈢綜前證人證詞,並無任一證人得以證述原告所指被告 戴鐵環
重擊原告臉部之事實,以事發現場之時間係上午美容院營業時間、空間係室內店面,及兩造當時曾發生爭吵之背景,原告於偵查中復謂證人皆有看到等情,果有原告所述過程,證人應得目擊其事。另參以證人皆係與原告相識而不認識被告(見前揭第1334號偵查卷警詢筆錄),亦無故為被告隱諱、偏袒被告之理,乃證人無一目睹原告所指被告戴鐵環、攻擊之過程,難認原告前揭舉證得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被告當時手抱一5個月大小孩、另一小孩拉其衣角,此亦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以被告女子之軀,能否施力重擊,已非無疑;況出生未久嬰孩仍極脆弱,旁復有幼小女童,被告身為人母,甘冒肢體衝突過程傷及所負、所牽嬰幼風險而出手重擊被告者,亦與常情相違。
㈣至原告是否因兩造爭執中之其他歷程受傷,因原告僅得證明
兩造間有口角,被告自認有碰觸原告頭髮,口角及前開頭髮碰觸,依吾人之智識及社會通念,亦難認與原告之鼻樑斷裂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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