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永祥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永祥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永祥巷左轉東陽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乙○○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亦沿東陽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因甲○○未讓乙○○之直行車先行,致甲○○駕駛自小客車右後側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乙○○所駕自小貨車因之摔落水溝,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即駕車沿東陽路2段往彰化縣竹塘鄉方向駛離而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及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9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0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永祥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東陽路2段之方向由西往東行駛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由永祥巷左轉駛入東陽路2段時,東陽路2段同方向並無任何車輛行經該處,伊並未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5501號自小貨車,且核對卷附之車損照片,伊之GR—1507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刮痕僅有1公分之微小刮痕,顯與被害人之車號00—5501號自小貨車車損刮痕顯不相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鄭燕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天晚上我車子到派出所的時候,是否有照相存證,照我車子右後側有點脫漆,我掉漆的部分是否一公分左右而已?)是一公分沒錯。」、「(被告問:除此脫漆之外,其他周圍有無撞擊的痕跡?)沒有很明顯的刮漆,我們看得刮漆就只有照片(如警卷照片)中掉的那一公分。」、「(被告問:被害人乙○○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左前側的刮痕有多大面積?)根據我們所處理的情形,左側車門大約有30公分長刮痕,寬度是分散的,長度約有30公分。」、「(被告問:被害人車子刮痕有無沾有何種漆色?)被害人是藍色車子,上面有附著水藍色烤漆。」、「(被告問:被害人車子所附著的烤漆是一點還是分散很多點?)刮痕是分散的,被害人車子的刮痕,上面分散著水藍色的烤漆,就如警卷照片所示。」、「(檢察官;問你們看到那輛MARCH的時候,有無發現車身有無打過臘?)車子是蠻乾淨的,那天車子有洗過。」、「(檢察官:問刮痕的部分有無發現有打臘的痕跡?)依我們看,是只有一公分壹個點的刮痕,如何產生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一公分的刮痕上有無沾有深藍色的油漆?)沒有,據我們當時看,那個刮痕可以看到底板,沒有沾染其他顏色的漆。」、「(檢察官問:以你們處理的經驗,如果兩車相撞,是否兩車都會有對方的烤漆?)正常情況是會有。」、「(檢察官問:如果沒有的話,是怎樣的情況?)一般很少,除非是相同顏色的,但還是會有明顯的痕跡。」等語,是參酌上開證人丙○○○○之證言及卷附之車損照片二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1507號自小客車上之車損僅有一公分之小面積刮痕,而被害人乙○○所駕駛之N4—5501號自小貨車上之車損確有長寬均約30公分之大面積且分散之刮痕,其車損之痕跡顯不相符,且被害人乙○○上開車損雖沾有如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青綠色之刮漆,惟對照被告之前揭車損,其上卻無沾有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藍色刮漆,顯與一般兩車互撞之情形不相吻合,是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之車損,是否究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所造成,已有可疑。且經本院將全卷送至國立交通大學,請其參酌現場圖內行車路線、照片及卷內筆錄、書狀等卷內證據,鑑定車號00—1507號自小客車是否即為擦撞車號00—5501號自小貨車之車輛,經國立交通大學於95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396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稱:「小貨車右前輪掉落路旁水溝,致左後輪懸空,煞車痕延續至翻覆處,以煞車痕長度17公尺,且最終車輛翻覆推算,小貨車時速應在56.9公里以上,始得造成。以小客車右側車體外表曲線,以及右後輪弧上方、門框後緣,點狀表面油漆痕跡,對照小貨車左前門下端撞擊損壞擦痕研析,推斷兩車痕跡並不符合互為撞擊所造成。」,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二)公訴人雖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照片上,有攝得被告上開車號00—1507號青綠色MARCH自小客車為據。惟查,①該監視錄影器係設於距離肇事路口約8、900公尺處之派出所前,從肇事路口開車約2、3分鐘即可到達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燕欽到庭證述屬實,然觀之該監視器錄影帶上之拍攝時間係4:37分,較被害人乙○○所證稱車禍之發生時間4:55分為早,且時間差距達18分鐘之久,顯與被告所陳稱其行經路線係先經過肇事路口,再行經監視器所在地之派出所之時間先後不符,亦與證人鄭燕欽員警所證述兩地之行車時間僅需2、3分鐘不符。②況證人鄭燕欽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視錄影器上之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亦不知監視錄影器上之時間與正確時間差距為何,自難認所調閱之上開監視錄影帶即為肇事時間前後附近之監視畫面。③又證人鄭燕欽員警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僅調閱派出所前之該監視錄影帶查看,並未調閱附近其餘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清查,且監視器所拍到的道路,旁邊還有小岔路,故肇事者可能從旁邊之小岔路逃掉等語,益見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如依其上所示之時間,即與被告所稱之行經路線及證人鄭燕欽所稱之行車時間不相吻合,而非依其上所示之時間,又無從證明上開翻拍畫面究與肇事時間相差多久,況因未調閱其餘之監視錄影帶以及該監視器拍到的道路旁尚有其餘小岔路,自難認上開監視錄影器上所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1507號青綠色MARCH自小客車,即為於該肇事時間內,唯一行經於該處之青綠色MARCH自小客車至明。
(三)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擦撞到之後,有注意肇事者係水藍色之MARCH,車號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知道後面是07,且後玻璃窗上有MARCH的貼紙等語,惟從對照兩車之車損刮痕顯不相符,以及由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畫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青綠色MARCH自小客車,即為該肇事時間內,惟一行經該處之同型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即被害人乙○○縱證稱有上開特徵之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特徵相符,然具有上開特徵之車輛應非僅一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1507號自小客車,與擦撞被害人乙○○駕駛車輛係屬同一。
(四)又證人鄭燕欽員警及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肇事翌日警察傳訊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所駕駛之GR—1507號自小客車,車洗得很乾淨,好像有打過臘等語,被告亦自承稱:伊有定時性洗車打蠟之習慣,約一星期洗車打蠟一次,那天早上我有作汽車美容等語,然上開汽車美容對於車損痕跡之影響(於車損照片中所示:除一公分之刮痕之外,無從看出有任何刮痕)因曠日時久而無從審究,且本件犯罪事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復查得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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