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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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4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31日,以83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84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8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5年5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6日接續執行,嗣又於88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9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2年3月11日;復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3月11日接續執行,嗣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業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7、94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3之44號住所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和後置入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1至2次。
嗣於95年4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4001288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且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5年4月5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7、94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4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31日,以83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84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8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3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5年5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二案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6日接續執行,嗣又於88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9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2年3月11日;復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3月11日接續執行,嗣於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業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