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大安區,雖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但兩造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
10月6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581,069元及利息未付,及其中525,9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聯名卡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費用款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