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邀同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虎 」與「 阿承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至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東麗紙廠王功廠竊取電纜線,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由「阿虎」負責駕駛不明車牌號碼之貨車,搭載甲○○、丙○○、「阿承」一同前往上開東麗紙廠王功廠,抵達後,由「阿虎」留守在車上把風,甲○○、丙○○及「阿承」三人則踰越圍牆破洞進入廠區內,復由丙○○躲在廠房外之樹叢裡把風接應,而甲○○及「阿承」則攜帶「阿承」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進入無人居住之廠房內,並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乙○○所管理之電纜線一百0八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惟於剪斷電纜線後,即不慎觸動工廠內之保全系統,二人遂緊急攜同油壓剪二支逃逸,美工刀一支則遺留於工廠內,而已剪斷之電纜線一綑亦不及帶走而未能竊盜得手。嗣經保全人員會同警員前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察看,發現有二人緊急踰越圍牆破洞逃逸至廠區外,經其等於廠區內搜查,當場在廠區之樹叢裡查獲丙○○,並扣得甲○○及「阿承」棄置於其身旁之油壓剪二支,復於廠房內扣得美工刀一支及已剪斷之電纜線一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為「黑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亦未曾到東麗紙廠王功廠區,當晚伊係在台中縣太平市之女人香卡拉OK與綽號「 小琪 」之小姐飲酒云云;另被告丙○○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踰越東麗紙廠王功廠區之圍牆破洞進入廠區內,欲竊取電纜線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與甲○○、「阿承」及「阿虎」共同行竊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係伊自己一人前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欲竊取電纜線,伊於警詢中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尚有夥同甲○○及綽號「阿承」、「阿虎」之人共同前往行竊等情,係伊胡亂編纂,欲卸責之詞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謝文炯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分別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互核其等所證述之內容情節又相符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初訊時均已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亦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部分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興農超市前,遇到綽號為「黑點」之男子,其問伊今晚有沒有空,是好康ㄟ,要伊去把風,並說那沒關係,與伊相約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開車至伊住處搭載伊。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即由綽號「阿虎」之男子駕駛一部藍色,約一點七五噸,車號不詳之貨車,搭載「黑點」及綽號「阿承」之男子一同至伊住處找伊,隨後伊四人即一同駕車前往東麗紙廠王功廠區,伊與「黑點」、「阿承」三人即下車自圍牆破洞進入廠區內,伊不敢進去廠房內,所以躲在廠區內之草叢裡負責把風,「黑點」及「阿承」即攜同「阿承」所有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進入廠房內偷剪電纜線。伊不知綽號「黑點」、「阿承」及「阿虎」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但伊知「黑點」係年約四十幾歲,且知其住處為何,經伊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並經警依所查證之詳細住址調閱口卡片供伊指認,伊確認綽號「黑點」之男子即係甲○○無訛;另「阿承」及「阿虎」則係年約二十幾歲之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七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會同保全人員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文炯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係因東麗紙廠之保全系統啟動,保全人員會同伊與另二名同仁一同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察看,抵達現場時,看到有二人自廠房內跑到圍牆邊,由圍牆破洞處鑽出廠區,伊等便於廠區附近搜索,而在圍牆邊之草叢裡發現丙○○,並於其身旁扣得油壓剪二支,另於廠房內查獲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已剪斷之電纜線一綑。當時據丙○○稱有四人共同前往行竊,但伊等只見有二人跑出廠區,另在草叢裡逮獲丙○○,後經丙○○供稱一同前往行竊中之一人係綽號「黑點」之男子,並經其帶同警方至「黑點」住處查證,丙○○原本亦不知「黑點」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切住址為何,經查證後方依其所指之詳細住處調閱卡口片供其指認,始知「黑點」之真實姓名為甲○○,當日查證時甲○○住處並無人應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偵訊筆錄);及證人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管理人員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該廠區內之低壓配線電纜線,長約一百0八公尺,有遭人剪斷欲偷竊,該廠房內並沒有人輪值看守,僅有安裝中興保全系統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警詢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丙○○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八頁)、照片八幀(附於警卷第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及扣案之油壓剪二支與美工刀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述確屬有據,顯非憑空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至東麗紙廠行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丙○○嗣亦附和被告甲○○所辯,改以前詞置辯,並為被告甲○○具結證稱其確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本件竊盜犯行確係由其一人所為等情,然被告丙○○此部分證述不惟與其先前之證述大異其趣,亦與證人謝文炯所證述:當日除被告丙○○外,尚有另二人一同前往行竊等情不相符合,且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扣案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係何人所有?)答:均係我所有,並由我帶到行竊地點。(檢察官問:你一人行竊為何要攜帶二支油壓剪?)答:因為功用不同。(檢察官問:你一人如何攜帶二支油壓剪?)答:裝於飼料袋裡。(檢察官問:為何現場沒有查獲飼料袋?)答:因為那天我要趕快跑,便將飼料袋丟著。(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甲○○?)答:不認識。(檢察官問:與他有何關係?)沒關係。(檢察官問:本件案發前是否有見過甲○○?)答:沒有,從小至大都沒見過。(檢察官問:那你如何知道有甲○○這人?)答:我是在公園裡聽人家說綽號「黑點」之人在通緝。(檢察官問:那你如何知道甲○○之住處?)答:我無聊隨便向公園提及此事之人問問,知道他是住在鹿港鎮大賣場附近,沒有很詳細住址。
(檢察官問:之前有無去過甲○○住處?)答:沒有。˙
˙˙(法官問:你當日有進入東麗紙廠之廠房內?)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筆錄),被告丙○○證稱其並不認識綽號「黑點」之人,僅係因聽人提及其在通緝,即向人詢問其住處等情,已有違常情;且於他人僅告知概要位置之情況下,尚能於日後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並正確無訛指出綽號「黑點」之住處,更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丙○○始終均堅稱其並未進到廠房內之情,然廠房內遺留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已剪斷之電纜線一綑,此除據證人謝文炯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足憑,若確係被告丙○○一人前往行竊,其復未進入廠房內,其所有之美工刀為何會遺留於工廠內?而工廠內又為何會有已剪斷之電纜線一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油壓剪二支,二支油壓剪之總重量達五公斤,而該二支油壓剪之形狀雖非完全相同,然均能達到剪斷電纜線之目的,苟被告丙○○確係一人前往行竊,實無須同時攜帶二支油壓剪前往,徒增自己行動之不便,且現場又均未查獲被告丙○○所證述其裝載二支油壓剪所用之飼料袋,足見被告丙○○上開證述不僅有悖於常情,且亦與現場跡證不相符合,況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之初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被告甲○○又自承確曾因本案找被告丙○○理論之情,益徵被告丙○○嗣後翻異其詞所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晚其人在臺中縣太平市女人鄉卡拉OK飲酒,並不曾至東麗紙廠王功廠區云云,然經本院命其提出可供本院調查其確不在場之證據方法,其全然無法提出,是其所辯是否屬實,確屬可疑,遽難採信;再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夙怨,此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被告丙○○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益徵被告甲○○空言否認上開犯行,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及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雖均係負責把風,然依上開說明,亦應與被告甲○○與綽號「阿承」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竊盜之犯行,而計入結夥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二支,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總重量達五公斤多;另其等持以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則係刀刃鋒利,均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扣案物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均係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謂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應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與綽號「阿承」、「阿虎」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攜帶兇器前往行竊,且業已踰越工廠外圍牆垣進入廠房內,並已以所攜帶之兇器剪斷電纜線後,方不慎觸動工廠內之保全系統,始緊急逃逸,致未能竊得財物,被告等所為,應非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已,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上開說明,自應已達加重竊盜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丙○○二人與綽號「阿承」及「阿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並屢經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猶飾詞以辯,態度不佳,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而被告丙○○雖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犯後於警、偵訊中曾自白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並為被告甲○○為不實之證述,犯後態度亦非佳,惟考量其等行竊之次數,尚未竊得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致生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均係共犯「阿承」所有,且已供其等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丙○○就共同被告甲○○是否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於偵查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為證述,而先後所證情節竟互相矛盾,且此節就被告甲○○是否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而言,核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丙○○明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