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暨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94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壓力過大且尚有毒癮,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6巷59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1天2次,反覆成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8月10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五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後於95年8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經警方通知採尿,經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CH/2006/812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1個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94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反覆成習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因家庭因素,壓力過大,且已有毒癮,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8月18日施用海洛因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為分界,修正前後分別成立連續犯及集合犯,且應分論併罰等節,尚有未洽。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95年2月間起至6月間(至上述開始施用毒品之日)止,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惟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而上開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僅可證明被告於查獲前96小時(此可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否認犯行之時間其尚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自95年2月間起至6月間(至上述開始施用毒品之日)止,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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