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罰甲○○「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五公里處「一、未帶駕照;二、行速(時速)一二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為警攔下後,因在找尋駕駛執照,故於警方攔查後約十餘分鐘,始將駕駛執照交給警方,並無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又伊開車習慣非常注意時速,為警舉發當時天色陰暗,且車輛很多,伊當時係在一部車速很快的車輛後面,該車緊急一閃到右邊,伊才看到很遠處有警員,況當時很多車輛自其左右兩側快速超越,警方應有可能舉發錯誤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裁罰「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五公里處為警攔查之初,經舉發員警 黃柏菖 、乙○○詢問是否有攜帶駕駛執照之際,雖回以「未帶」一語,然異議人嗣已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取出其駕駛執照供警方補驗一節,有員警黃柏菖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伊並無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一語,足以採信。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上開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經舉發「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不罰。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裁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部分:⑴異議人坦認伊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五公里處一情。又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時速約一百二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員警以測速槍測定後加以攔查並當場舉發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問:從鎖定超速車輛到攔查之間的過程,是否會弄錯超速車輛?)不會。過程只有幾秒鐘而已,不會看錯。...(問:攔下異議人時,他有無當場表示沒有超速?)他沒有這漾說,他只說他趕時間,叫我們不要開(單),就一直打電話。(問:當你給異議人看雷射槍上面的超速資料時,異議人有何表示?)沒有,他只說他趕時間,所以開比較快。...我的視力一點二,沒有視力不良的情形。」等語。⑵又前開警方用以測定舉發異議人超速之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五0二七00四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憑。⑶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舉發員警所為之採證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可能係警方舉發有誤云云,尚無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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