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向 張憲紘 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6段交岔路口,與甲○○騎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及其所騎之機車倒地,甲○○受有臉部、左手及雙膝擦傷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車禍肇事後,明知上情,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處理,即駕車高速駛離,甲○○則騎駛上開機車追趕,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出口附近紅綠燈處,為甲○○騎車攔截,然乙○○仍繼續駕車逃逸,嗣經甲○○據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處理,即駕車駛離逃逸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對於本件尚未發覺之罪有自首之情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張憲紘是在士林分局打電話給我,大約晚上7點多我就到士林分局,當天我有作筆錄,再送士林地檢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再查,本件原偵查對象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憲紘,經張憲紘於95年9月4日下午4時58分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訊問該車之使用人得知係張憲紘哥哥之葉姓岳父,而檢察官亦查證肇事人為乙○○(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偵查卷95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則被告乙○○於95年9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自首(參見95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第1至4頁)之前,檢察官實已有具體之證據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為乙○○,是被告事後自白犯行並非自首,應甚明確。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經被害人追及仍不停車處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被告肇事致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給付新臺幣18,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