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裁46-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4時16分許,駕乘CQW-816號重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1段路口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相片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等情。
四、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不同,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
五、次按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⑴本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
車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並經舉發機關按已查明之車籍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登記之車籍地址台北縣○○鎮○○○路○段○○號,且於舉發通知單上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由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舉發通知單隨附採證相片,於95年2月6日交由郵政機關以第343678號雙掛號送達,嗣經郵政機關於同年2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淡水水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送達證書影本、舉發通知單及隨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參以:異議人自77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登記之車籍地為上址;應認該址為異議人向主管機關陳報登記之收受相關車輛行政通知、裁罰文書之處所,舉發機關依前述規定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⑵至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郵務機關之時間為95年2月
8日,已逾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95年1月28日,雖有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然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5年2月8日寄存於車籍地郵政機關後,異議人迄於95年9月6日始向蘆洲監理站陳述意見,有95年9月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上開陳述意見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7日逕行裁決最高額罰鍰,亦與上開規定無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罰1800元,雖於法無違;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
1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