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八八年豐簡上字第一六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八年度附民字五一八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訂購坐落台中縣○○鄉○○段○○段七九之四二號土地預售屋乙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將土地移轉完成約定辦理貸款三百萬元供房屋興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該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辦理建物所有權人己登記完成,渠料辦妥抵押權設定,卓蘭農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台中商業銀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設定完成,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履行房地買賣契約,其與訴外人 王忠吉 (案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二人間並無買賣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明知上開建物權狀在代書 李正芳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偽稱權狀遺失而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與王忠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填載建物有權移轉書,記載二人買賣上開建物之不實事項,持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且向台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貸得二百七十萬元,致使原告求償無著。被告原積欠三百五十萬元之尾款未付,其中因土地積欠卓蘭農會貸款未償被查封拍賣,被告委託訴外人 房德境 代為標構土地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合計二百萬元,原告同意抵銷房屋款,因此被告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房屋尾款未付,雙方言明於貸款完成時即應交付款項,原約定既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告以卓蘭農會抵押貸款設定權利內容變更日之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請求計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來房屋和土地的價金是五百四十萬元,伊共交給原告一百九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各乙張,房屋、土地有過戶給伊,但權狀並未交給伊,原告又將土地向卓蘭農會貸款,貸款之金額亦被原告取走,之後原告所蓋之房屋瑕疵很多,土地亦被卓蘭農會拍賣,伊的損失該向誰求償。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與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之四二地號(下稱七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段○○巷○○號,建號九六三號(下稱九六三建號建物)預售屋,以總價金五百四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先後將上開七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九六三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尾款及交屋前,將該土地及建物權狀暫由代書李正芳保管,然因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興建進度、土地上之融資貸款清償方式、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方式及尾款交付方式互有爭執,遲遲無法辦理交屋,復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去向不明,且未遵期繳納七九之四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融資貸款,致七九之四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債權人卓蘭鎮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時為第三人房德境拍定過戶,被告雖知悉九六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仍在代書李正芳保管中,然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狀,以利連同買回房德境拍定取得之七九之四二地號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胞弟王忠吉名下,以便辦理房屋貸款,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承辦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偽稱上開九六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而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所有權遺失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且將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九六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持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九六三地號建物信託登記予其弟王忠吉等情。
三、是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到庭稱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對其損害為無法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以抵償債權(見八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應係請求被告回復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前之狀態,即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被告,以保障原告日後得以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非以被告尚未繳清之房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蓋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未受償之房屋價金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若欲追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價金,應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另外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以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依首段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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