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
乙○○原名 朱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臣格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0七號支付命令撤銷。
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絕未為訴外人 朱傳珍 所開支票、或其個人借貸保證,被上訴人捏造朱
傳珍支票退票為 鈺汎 公司借貸,並要上訴人清償,不符事實法令。又上訴人等並未保證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借款,上述之借款合約書上保證人是朱傳珍並非上訴人等,且上訴人所簽之保證書與本件是二回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起訴後,於訴訟中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視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非起訴後之訴訟中確定終局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適用。再者同法第四百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六0七號支付命令,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票款,本件為確認債務不存在,兩者法律關係不同,更非同一請求,自不受支付命令確定之拘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訴外人朱傳珍開設鈺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分別是一百六十萬及四十萬元,上訴人等係保證人,因鈺汎公司退票被上訴人以期限利益主張借款到期,而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至於其中一百六十萬之借款尚有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未還,四十萬借款尚有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未還,故合計是七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鈺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鈺汎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時,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為朱傳珍,並非上訴人,朱傳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竟認係鈺汎公司所借貸,向上訴人求償七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核發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七六號假扣押裁定,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七號支付命令,而聲請拍賣上訴人財產,爰依法訴請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七號支付命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六號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則以:前述之支付命令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並非基於票款債務所為之請求,且鈺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分別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上訴人係保證人。再者,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聲請而確定,上訴人重覆請求,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查鈺汎 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保証凡鈺汎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於四百萬元之限度內,上訴人願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鈺汎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二百萬元(一筆四十萬元,一筆一百六十萬元),訴外人朱傳珍為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証書、借據等為証,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保証書上簽名擔任鈺汎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等情亦不否認。又鈺汎公司因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即上開二百萬元之餘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0七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上訴人甲○○就已確定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此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六二號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無其他可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之法律依據,因此上訴人訴請撤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0七號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三、再者,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七六號假扣押裁定後,即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0七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八萬一千零五元,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已確定,故上訴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三十條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因此上訴人訴請撤銷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條、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七六號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0七號支付命令,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之債務不存在部分,另此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游桂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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