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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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
戊○○
己○丙○○丁○○甲○○被告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 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宏巨一巷如附表所示十九、二十一、二十五、二
十七、二十九、三十一等號房屋之損害修繕,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戊○○、己○、丙○○、丁○○、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壹拾捌萬叁仟元、壹拾捌萬叁仟元、壹拾玖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伍拾伍萬元、伍拾伍萬元、伍拾柒萬元、伍拾肆萬元、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乙○○、戊○○、己○、丙○○、丁○○、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宏巨一巷十九、二一、二五、二七、二九、三一號等損壞之房屋共六間修復後,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因房屋之瑕疵而減少之價金,計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一百一十萬二千元;原告己○一百一十萬元;原告丙○○一百一十四萬元;原告丁○○一百零八萬元;原告甲○○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宏巨一巷,尚在建築之房屋各一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契約書約定土地、房屋價款及總價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交屋,原告亦依約繳清全部價款,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保固責任,詎系爭房屋交屋半年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發生與系爭房屋連棟之十間房屋,全部傾斜約十五度,內部樑柱、樓梯、牆壁均有斷裂毀損現象,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現場勘驗判定十棟房屋為半倒。
(二)被告於宏巨國際村社區內共建四百多戶住宅,除前揭十間房屋倒塌外,餘均無任何損壞,經查驗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屋前佈滿人孔蓋,係系爭房屋前方及右○○○區道路(附表二),已為被告挖掘深度達九公尺以上而作為全社區污水處理槽之用,因污水槽四面回填之土質及雜物鬆軟,未將地基壓實,即將系爭房屋建於此未填實之基地上,此在地震後與被告派駐現場人員協調時,亦承認被告有回填不實,故系爭房屋之倒塌不可歸責於地震,係被告開挖污水槽,回填不實所致。
(三)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後,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完整的修復計畫,出面處理善後,經多次協調,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且不顧原告及同棟住戶之阻止,竟意圖湮滅證據,以高壓灌漿之方式,在基地下灌入大量水泥漿,欲將房屋扶正,但因壓力控制不當,致使工程進行中造成地基下管線破裂,水泥漿外流、路面突起,房屋扭曲變形,樑柱牆面裂痕,樓梯斷裂,房屋地面大理石突起,損壞情形更為嚴重,經原告與被告派駐人員多方交涉,均無法達成協議,自九二一至今已歷時四月,被告均無承擔責任之誠意,令人痛心。如被告提出修繕計畫,原告自同意進行修復。
(四)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尚在保固期間,其發生之損害,除因被告開挖地下污水處理槽回填不當,造成房屋因地震而傾斜外,更因被告意圖湮滅證據,不顧原告之勸阻,高壓灌漿而因壓力控制不均,致樑柱斷裂,地面突起,牆面裂紋,被判定為半倒,幾以不堪居住,實不可歸責於天然災害,而是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依契約所訂保固期間,被告有履行契約責任之義務,自應將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五)被告將全社區住戶所用之污水處理槽設置於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前方及右方之道路用地,且未在原告購買時盡告知義務,至誤導原告以為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屋總價之價值,未來若四百戶污水匯於屋前,勢必造成空氣污染,經由人孔排出之惡臭,將造成系爭房屋嚴重貶值,無人接手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高壓灌漿,施工不當使地基升高約有一尺,雖經修復亦以嚴重損及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據此請求依各該房屋總價減少兩成為補償金。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稱原告乙○○尚有尾款五萬元未付,此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交屋時,尚有許多缺點未修復,待被告將缺點改善修復後,再給付五萬元。
惟被告交屋後到九二一地震前均未動工修復,致原告乙○○無法給付該款,其錯在被告無誠意修復,與本案無涉。
2被告稱以同排房屋二十三號所有權人 許淑娥 小姐之名義,申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
結果為正確,而否認大里市公所經行政院營建署敦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專業人員會同鑑定,認為系爭房屋為半倒,依公信力核發之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證明書,其證明力不可採,實屬強詞奪理。且許淑娥亦與原告共同領取大里市公所核發之房屋半倒補償金,顯然被告僅係利用許淑娥之名義,申請作成不利原告之鑑定,意圖推卸責任。許淑娥如何與被告協議,而放棄自己之權利,原告無權過問,惟其於現場勘測時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
3被告稱系爭房屋倒塌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惟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詢問系爭房屋
監造人 劉畀澧 建築師,為何沒有挖掘地下污水處理槽之其他近四百戶房屋,沒有倒塌傾斜時,該建築師無以為答。由現場情形觀之,系爭房屋前方及右方開挖為污水處理槽,深度在七、一公尺,寬度為五公尺,如依此建築技術作此面積之污水槽,需挖至離地面至少九公尺以上(即三層樓高),寬度至少十公尺以上,方能釘模打地基灌漿作槽壁,待拆模後方再回填,回填後回填的面積可能跑到系爭房屋基礎底下,近三樓高的回填土方,即使經夯實亦至少需半年後,方能回復,且系爭房屋左側為大排水溝,水質易滲透,更易使地層下陷,被告在回填後,即將系爭房屋建於其回填尚未穩固之地基上,即使不因地震,亦會因水質滲透使地層下陷,慢慢導致房屋傾斜,故傾斜主因為被告回填不當,且未在回填後待其穩固後再行建屋。系爭房屋在保固期間,依契約規定被告自應負修復之責。
4被告稱九二一地震後依專家意見採高壓灌漿將系爭房屋扶正,是原告未提可行意見
,被告受其他住戶催促才進行,惟此全非事實,原告於地震發生後,即要求被告作地質鑽探,且以移屋方式將該十間連棟房屋先行扶正(因其十棟基地係一體成型,可一次將整排十間房屋扶正),將基地下鬆軟土石挖出,加強基礎樑柱工程,減少房屋損害,但被告不顧原告之阻止,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高壓灌漿方式扶正,意圖湮滅證據,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鈞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鐘光豐 公共危險罪,檢察關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當時被告現場管理人員亦坦承因回填不當才造成房屋傾斜。高壓灌漿扶正後,雖暫時無倒塌危險,但對系爭房屋地面、牆壁、樓梯等整體結構,造成更大損害,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履勘現場發現之毀損,大多因灌漿造成之二次損害,被告不顧原告之阻止,執意高壓灌漿,顯有毀損房屋之不確定故意,不可歸責於不可抗力,被告在保固期間履行契約,將房屋修復,為被告應負之責。又被告對同排房屋二十三號許淑娥,亦已依保固期間盡修復之責,可見被告在保固期間應履行修復之責任。
5原告於訂約時不告知污水槽之設置,且房屋修復產生價值損失,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五條請求減少兩成價金,被告認房屋交屋已超過半年,請求時效消滅,而拒絕減少價金,惟本件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同條第二項,不適用六個月除斥期間。
6污水處理槽在系爭房屋旁之道路用地下,道路用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依下水道
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項規定,公共設施之污水處理槽埋在道路底下一定要告知所有人。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六份、照片影本二十五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證明書影本六份,聲請調閱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七二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尚有價金五萬未繳清,但與本件無關,被告不在本案爭執之。
(二)原告謂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傾斜十五度云云,並非事實,所提之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屋半倒,判定人為里長,非專業人士,不具任何專業,此非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與事實不符。原告同排之住戶證人許淑娥曾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傾斜率為1/35、、、經扶正後,應可恢復原使用機能。」此係專業人士之判斷,自較可採。
(三)被告開挖污水處理槽,並無任何回填不實之現象,九二一地震係百年來之天災,房屋倒塌傾斜不計其數,此多係由地震造成;非由地震造成者,其倒塌傾斜之原因錯綜複雜,即使是專業人士,亦不敢輕易斷言原因何在,是原告所稱,並無實據。
(四)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被告為維護商譽並盡道義責任,立即請教建築師及結構技師, 經渠 等建議以灌漿之方式修復,惟工程未開始進行,即遭原告阻擋,被告請原告另覓其他可行方法,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原告稱曾建議以移屋方式處理,並非事實,被告是因其他住戶一直催促被告儘速處理,被告不得已開始進行工程,被告此項工程,出於善意,並非意圖湮滅證據,亦未再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五)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損壞若係因為原告之使用不當或不可抗力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被告不負保固責任。今房屋係因九二一地震之不可抗力導致傾斜,龜裂,依上開約定被告不負保固修復責任。惟原告若不請求減少價金,被告願意進行修繕。
(六)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係以買賣之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瑕疵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灌漿導致系爭房屋基地升高、扭曲變形云云,非但不實,且縱有此事,亦係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超過半年以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無主張減少價金之餘地。被告設置污水處理槽,不會減少房屋之價值,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縱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亦應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之,原告於超過六個月後始起訴主張,於法亦有不合。
(七)原告稱購屋時被告未告知污水處理槽之設置,惟一般房屋買賣對污水處理槽設於何處,並無告知之交易習慣。且該污水處理槽係第二次處理污水,建築師劉畀澧及許淑娥均證稱不會產生異味,原告主張因異味而減少房屋價值,並無憑據。
(八)污水處理槽實際深度只有七、一公尺,非如原告所稱需挖至九公尺深;寬亦只有五公尺,開挖時兩邊各加一公尺,共七公尺即可,非如原告所稱寬度需十公尺。原告稱回填土方夯實後至少需半年始能回復,及系爭房屋旁之大排水溝水質滲透更易使地層下陷,導致房屋傾斜云云,並無實據。又被告方面從無任何人員表示房屋之傾斜係因被告回填不當所致,被告建屋時先開挖污水處理槽,嗣後再開挖房屋基地,污水處理槽在基地範圍內,無須設置檔土牆設施。
(九)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予通知之對象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為限。原告均係在污水處理槽施設完成後,始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被告自無通知義務。且本件係大型社區之開發,施設下水道即屬必要,原本即為買賣雙方之共識,並非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使用,建商並無義務比照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告知原告之義務。一般房屋買賣亦無告知下水道坐落之習慣。原告稱渠等房屋因屋前施設有污水處理槽,減少其房屋之價值,此純粹為渠等主觀上之臆測,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畀澧、許淑娥。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宏巨一巷四樓透天樓房各一間,原告依約繳清價款,被告並交屋給原告使用。詎交屋僅半年,適逢九二一大地震,系爭連棟十間房屋全部傾斜約十五度,內部樑柱、樓梯、牆壁亦均有斷裂毀損現象,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判定為半倒。系爭建物之傾斜半倒,肇因於屋前深達九公尺以上污水處理槽之施設,其開挖、回填不實,地基不牢固所致。事故發生後,被告意圖湮滅證據,更以高壓灌漿,欲將房屋扶正,但因壓力控制不當,致使地下管線破裂,泥漿外流,路面突起,房屋地面大理石鼓起,樑柱、牆壁、樓梯裂痕更加嚴重。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尚在保固期間。上開損害,係由於被告開挖污水處理槽回填不實,高壓灌漿不當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天然災害,被告自應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房屋修繕回復原狀。又被告將全社區住戶所用之污水處理槽施設於原告所買店舖前方及右方之道路用地,被告未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盡告知義務,致使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各有如房屋總價之價值,未來若四百零三戶之污水滙於屋前,勢必惡臭排出,造成空氣污染,貶損房屋價值。又被告高壓權漿不當,致使地基升高約一尺,縱經修復,亦會嚴重損及系爭房屋價值,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該房屋總價兩成之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傾斜十五度並非事實,經專業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僅傾斜三五分之一,經扶正,即可恢復原使用機能。被告開挖污水處理槽並無何回填不實現象。九二一地震後,被告為維護商譽及盡道義責任,並經其他住戶催促儘速處理,採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意見,以灌漿方式修復,被告出於善意,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系爭房屋係因九二一地震之不可抗力導致傾斜、龜裂,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不負保固責任,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已逾半年,縱原告因灌漿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罹六個月時效而消滅。關於大型社區之開發,須有下水道之施設,此為原告所共識,於污水處理槽開挖時,原告均非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人,被告不用通知,且事後亦無通知之習慣,且污水處理槽係第二次處理污水,並無異味。污水處理槽實際深度只七.一公尺,並無回填不實情形。原告稱其屋前有污水處理槽之施設,會有臭味排除,滅少其房屋價值,此純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宏巨一巷如附表所示系爭四樓透天店舖各一間,原告依約繳清價款,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月交屋予原告使用,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六份附卷可稽。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致系爭房屋整排傾斜、樑柱、牆壁龜裂,經大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判定為半倒,此有證明書影本六份在卷可證。被告為避免房屋繼續下陷傾斜,採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建議,以高壓灌注水泥漿,將系爭建物扶正,但因壓力控制不當,致使一樓地板及路面鼓起,水管阻塞、破裂,此有彩色照片影本廿五張附卷足參。
四、九二一大地震固為世紀大災難,但系爭房屋所坐落地區,其地震強度並未逾越設計規範之法定震度,此由整個宏巨國際村四百零三戶,除系爭房屋傾斜外,均安然無恙,可見其端倪。系爭房屋一樓樓梯下之浴厠前牆壁嚴重龜裂、掉落、一樓牆壁龜裂、樑有線型裂痕、二樓以上裂痕較輕微,一樓臨馬路地面鼓起路面鼓起部分已整平。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查其造成損害之原因,宏巨國際村設計建築師劉畀澧到場證稱:「主建物前有七十公分寬平台,平台前有七十公分寬水溝,水溝前有五米寬、五米深之污水處理槽,污水處理槽上有深二米之管線通過級配層。」此有污水處理系統表附卷可參,加上污水處理槽之槽壁厚度,應有七、八米深之開挖。本件污水處理槽先行施設,待完成後,再搭建主建物。是污水處理槽開挖時,為使挖土機順利開挖、工人便於釘模、灌漿、作槽壁、五米寬之污水處理槽兩旁至少需留有二點五米寬之餘裕空間,故部分之回填面則成為主建物之地基。系爭整排建物之所以向污水處理槽方向傾斜,應係污水處理槽施設后,回填土未能夯實所致。被告為避免系爭建物之繼續下陷、傾斜,採高壓灌漿方式扶正,原屬正確,無可厚非,但因其高、低壓控制失當,致造成地面鼓起。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對主要構造部分(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分(門窗、地磚、衛浴、廚具等)負責保固一年,本件交屋僅半年左右,即發生上揭損害,同排廿三號許淑娥房屋之損害,被告亦履約將其修復。本件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修繕,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上揭損害修繕、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滅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之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因屋前有污水處理槽之施設,臭氣四溢,及高壓灌漿致房屋變形扭曲,嚴重影響其房屋之價值,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按房地總價二成計算之補償金。然按大型社區之開發,依法須有污水處理槽之施設,該項施設是否為物之瑕疵,固有待商榷,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履勘現場時,並未聞有臭氣,且宏巨國際村之污水處理槽施設係經環保局及建管課之核准,自無何違法情形,縱使將來有臭味之排放,亦可裝設除臭設備,以求解決。由於買受者認知上之差異,買受者未詢問污水處理槽施設位置,出賣人依習慣亦無告知義務。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後,發生傾斜,被告即採取挽救措施,高壓灌漿扶正,因壓力控制失當,致使泥漿外溢,路面及一樓地面鼓起,路面已整平如前述,同所廿三號一樓地面亦已整平,更換磁磚,是一樓樓地板應可修繕,恢復原貌。台灣省土木枝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鑑定,亦認定系爭房屋經扶正修復後應可恢復原使用機能。又系爭房屋左側有條大排水溝,此為社區興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應為原告所認知,被告並無何隱瞞,九二一地震后,被告以H型鋼頂住,係防水溝兩岸崩塌,並無不當。原告基上理由,請求被告賠償按房地總價二成計算之補償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究,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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