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受僱於五福廚具有限公司,平日騎乘該公司負責人 許進章 所有之FXH─六一八號重機車為公司從事送貨、維修等業務,駕駛上開機車乃戊○○基於其從事廚具維修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戊○○騎乘上開重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宜蘭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一段與力行路光明街交岔路口,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注意
該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丙○○○乘騎車DRN─六一二號輕型機車,由戊○○之對向北新路欲左轉進入光明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在路口相撞。戊○○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凹損,丙○○○之機車右後側車身遭撞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外傷後癲癎,而有右手抽搐、步態不穩,意識障礙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戊○○榮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羅文良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夫乙○○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安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乘騎機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其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並未超速,是被害人橫向行駛忽然衝出來,我並無過失,且駕駛非屬我業務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外傷後癲癎,而有右手抽搐、步態不穩,意識障礙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勢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其車速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直行往台北方向,被害人從北新路左轉光明街方向而撞上。且被告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凹損,被害人之機車右後側車身遭撞擊,有事故後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按汽車(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乘騎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在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左轉,致其所駕駛機車之前輪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另現場證人甲○○證稱:被害人機車由左至右橫向行駛云云。查被害人機車已左轉後橫向行駛,甲○○所言,係未看見被害人前段左轉之情況,只看到後段左轉後之情形,與實際狀況並無不符。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蕭世廉 、羅文良稱無甲○○在場之印象云云。然甲○○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在場目睹後,交名片給被告,該名片並附於偵查卷,甲○○並無替被告偽證之動機及理由,其所述經過亦與車損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相符,附此說明。
(三)本件肇事發生原因,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疏於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鑑字第八九一六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左轉車未讓直先車先行,均有過失,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議字第八九一0一七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害人因車禍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供稱其受僱於五福廚具有限公司,擔任載運廚具工作已一年多,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當天是送完貨要回公司(見原審卷第十頁)。證人五福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進章證稱被告當天騎其所有之機車為客戶作瓦斯維修(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是被告乘騎機車,係被告基於其從事廚具維修、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上訴本院舉其同事丁○○稱被告並非騎車送貨、維修云云,與被告在原審之自白及該公司負責人許進章證述不符,當為事後迴護被告不實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羅文良結證屬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責任除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被害人丙○○○在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審認過失責任全在被告,作為裁判量刑之依據,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台北縣警察局函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無記載被告報案及自首紀錄,被告並非自首云云。惟被告係向現場之警員自首,已如前述,因其並非至派出所自首,有關工作簿並不足以否認被告自首之事實。至公訴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及業務行為,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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