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朝章
陳水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吳瓊瑜吳添壽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該二項借款期限為二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按月付息,並於期限屆至時一次償還本金,約定利息為按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七機動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除繳付部分本息外,其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即均未依約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B附表:
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00000000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8.53%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0000000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8.53%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