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建工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本件借據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因此,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丙○○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暫定月息一分,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佰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無故違約,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現借款期限業已屆至,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僅以現無資力清償置辯,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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