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睦,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未料被告自八十四年間置家庭及子女不顧,無故離家出走,下落不明,經原告多方找尋仍無所獲,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尋亦無結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發現被告行蹤,並會同新竹市東門二分局賴警員至「新竹市○○路○○○巷○號國際自助電腦賓館」間尋得被告,然被告當面表示不願與原告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察機關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陳秋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
原告主張因被告離家出走、不知行蹤,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原告尋得後當面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察機關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秋棻到庭證稱:「我最近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號,因為那天聽到朋友跟我說,被告在那裡,我們就去找她,在新竹市○○路上的國際電腦賓館,我們通報新竹的第二分局,警察叫我們私下解決,我母親堅持不肯開門,後來有看到我母親,但是她不肯跟我們回家,從我小時候(大概五、六歲),我母親就常常不在家,不是因為父母吵架,因為她有不良嗜好,偶爾回來時,有時會偷我父親的錢,也會拿小孩的錢,拿了之後有出去了,她會賭博,從小就沒有照顧我們。我們還是一直在找她,她確定沒有住在北端街七巷六十六之一號,她只有在缺錢時,才會打電話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行蹤不明,迄今未使原告知悉其所在,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