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信麟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糖榮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計付,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糖榮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其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契約核屬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