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南化鄉一六三號前,趁車主疏未取下鑰匙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迄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許,至高雄市○○○路○○○巷○號向 劉漢生 租車而將上開機車作為質押,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劉漢生將上開車輛借予 蔡崇德 騎乘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係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之指述及證人劉漢生及蔡崇德於警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照片三張、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尋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而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機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案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檢察官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懸掛次於其所有GXP─一九九號機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辯稱係拾獲等語,且核之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尚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就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認定,非實體無罪之認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