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拮据,而思以竊車轉賣之方式換取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路邊,乃趁人不知之際,以牽引之方式將上開機車竊取回家,並將機車藏放於其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所,嗣於同年月五日九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梁松森 ,至其上開住所開啟機車鎖頭;復連續於同年月二日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趁人不知之際,以同一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鎮○○街,以二百元之代價,將上揭甲○○所有之輕機車車體及引擎售予不詳姓名之舊貨商,並將舊貨商卸下之車牌帶回前開住所藏放。嗣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許,乙○○之友人 王士毓 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萊爾富」超商前,發覺丙○○騎乘乙○○有之上開失竊機車,乃尾隨丙○○回家後,報警查獲,並當場在丙○○前開住處內查獲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及甲○○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前揭二部機車分別為被害人乙○○、甲○○所有,置放於上開地點失竊,嗣經王士毓循線查獲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偵訊,王士毓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而證人即鎖匠梁松林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有至被告家中開鎖等語,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卻以竊盜之方式滿足個人私欲,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且被害人甲○○之機車業經被告處分,迄未尋獲,對被害人甲○○之損失不可謂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意,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