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二、三千元代價,向 簡俊偉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榮濟超商」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二台、「水果台」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行為,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犯後已坦承,且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因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為警查獲後已不知去向,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