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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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錸德實業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警第車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收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通事件裁決書,謂異議人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六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闖紅燈,惟異議人似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六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闖紅燈,依逕行舉發之方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製作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違規通知單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又原舉發單位雖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第六九二六六號大宗掛號郵件寄交異議人,但迄至本院審理中已逾國內掛號郵件查詢期限自交件之日起六個月期限,而無法查明異議人當時收受送達違規通知單之確實情形等情,亦有大宗掛號函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308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故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而裁決機關對於異議人確曾收受舉發違規單亦無法證明,則原處分機關於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違規通知單,則原
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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