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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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起,在高雄縣政府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至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0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駛,嗣同年月十日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七公里處時,因酒醉而行駛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駕駛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云云。經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一六九0四號;案號:二0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其為警查獲時已呈現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渾身酒味等酒醉現象,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此有現場警員所填發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其駕駛能力未受影響,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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