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蘇小梅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二號),拍賣所得金額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於扣除執行費及清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僅受償部分借款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二號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未依約清償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二號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