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 賴明煇 抗告人因撤銷婚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