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亦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通知定期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據。被告抗告意旨稱: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有服用減肥藥,可能因減肥藥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致尿液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本件檢驗機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物質,而安非他命成分並未經合法供醫療用途使用;又核被告送驗代號(EZ00000000000)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相符,況被告於採尿時陳報未於三日內服用藥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抗告意旨並不可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證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