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誠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由上訴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憑,又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答辯(一)狀(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聲明上訴狀可按,可知,上訴人係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自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四)止,已屆滿二十日之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到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民上字第二七五六號收狀戳暨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之日期在卷可憑,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