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田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未依
約如期清償,尚積欠135,237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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