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素婚
相 對 人  石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
執行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以實現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718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上開判決
債務人共110人,故120,718元應全體債務人共同支出,聲
請人僅需分擔1,091元;又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家族所留唯一
祖產,具歷史意義與價值,且其上尚有需整修建物一棟,聲
請人財產僅有系爭土地,現因相對人以鐵絲網將系爭土地對
外通聯道路圍起,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僅得租屋
在外,聲請人亦得以在外租屋之租金25,500元及相對人擅自
將上開建物拆除致聲請人所受損害300,000元而為抵銷;聲
請人並預計將上開建物整修後以供己養老居住,故倘系爭土
地遭拍賣,聲請人家族歷史記憶將遭剝奪,且因聲請人罹患
糖尿病及高血壓,經濟已窮困潦倒,實難長年給付租金,或
支付拍賣價金;又聲請人因生活熟悉之故而獨自居住南投,
晚輩居住臺北,故系爭土地遭拍賣後無可能搬遷至與晚輩同
住,聲請人將於高齡且患有疾病下流離失所,無家可歸,衍
生更多社會問題,故甚難回復原狀;況執行費用僅數萬元,
系爭土地價值高達5、60萬元,基於比例原則應無拍賣系爭
土地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條文已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
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
執行費用120,718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25號繫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
所稱其得以租金25,500元及建物遭拆除所受損害300,000元
與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債權額抵銷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
,是否有該等費用存在,實屬有疑,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如何
合於抵銷之要件,參以相對人聲請拍賣者為系爭土地,亦非
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則聲請人主張其將因系爭土地之拍賣而
流離失所,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無可採,是聲請人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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