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55號上訴人甲○○
樓桃園縣○○鎮○○路○○○巷○○弄○號5樓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
23日97年度訴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僅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額,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本院上開98年2月18日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然並不因此使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成為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