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4、13226、25464、25465、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榮南段631地號之土地,與甲○○因土地使用方式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甲○○之汗衫套住甲○○頭部後,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背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且汗衫亦因拉扯而破損,致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仁和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乙○○涉嫌毀損及傷害甲○○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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