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25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村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2日提起反訴,惟訴之聲明僅泛指反訴被告通姦、遺棄反訴原告、請求子女贍養費(扶養費?)及財產移轉等之反訴,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然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載明並特定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命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訴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97年9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航空郵政回執附卷可佐。但反訴原告迄未補正,其反訴程式即有未合,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劉佩宜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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