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七字第6110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按。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5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233號函1紙在卷足憑。再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7年4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