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簡玉莉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即便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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