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明知此情, 詎渠 等竟仍無法抗拒情慾,不惟發生感情並進而為通、相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甲○○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至被告丙○○則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被告2人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丙○○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其仍生活於被告2人本案通、相姦犯行之陰影中,故不同意及接受法院宣告渠等2人緩刑或附負擔緩刑等節,認尚不宜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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