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手段,及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3年6月9日判決確定,品性尚可、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輕,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雖與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分文,且事後又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