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45號即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韓邦財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
5月16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審理後,業於同年8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前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8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已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宣告無期徒刑者,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本院認為除了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本件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自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