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衖5號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
37號撤銷緩刑確定,上開二罪於92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4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 李侯瑞香 所有之金牌3面,得手後變賣朋分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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