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莊美娟
陳德年 謝宗儒 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 范嬌娥 即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范嬌娥之夫 陳萬榮 與上訴人公司訂定以其為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范嬌娥附加在被保險人主約之上簽訂附加契約,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之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其他住院保險金額均為一千元。嗣被上訴人范嬌娥分別因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住院二次共計十日,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送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貳萬元;另被保險人陳萬榮因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住院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十日,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車禍死亡,其得請求之保險金共計貳佰零柒萬元,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計貳佰零玖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被上訴人范嬌娥所投保之附約及被保險人之主契約,則前開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按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且要保人於投保時,雖經保險人指派醫師實施身體檢查,但仍不能免除投保人據實告知之義務(最高法院六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又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嬌娥(即甲○○○)之夫陳萬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范嬌娥(即甲○○○)附加於被保險人之契約上訂有附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為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要保人陳萬榮於投保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並據以解除契約,故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主約被保險人陳萬榮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陳萬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投保時,於要保書上填寫之書
面詢問事項,僅告知曾因耳膜發炎於澄清醫院就診,惟上訴人得知被保險人尚曾於八十六年間於澄清醫院因食道炎、胃炎住院八日,被上訴人顯然未就詢問事項第八項據實告知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病歷摘要二紙(見原審卷五四、五五頁)為證。查,被保險人陳萬榮於要保書上填寫曾患有耳膜發炎之疾病,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澄清醫院開立之診斷証明書,其上固僅記載「病名:右側慢性中耳炎併耳膜穿孔」(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惟被保險人陳萬榮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因發燒、食道炎、胃炎住院共計八天,此有前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憑,然被保險人確未勾選要保書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載無,可見被保險人於填寫要保書時故意隱匿其曾住院八日之事實,未為據實之說明。縱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委託保險業務員 張凱智 至澄清醫院調閱被保險人夫婦平日在該院之詳細病歷與資料,且前後二次陪同其至澄清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且澄清醫院醫師曾告知保險業務員其有肝臟方面的問題,則伊已為據實說明云云。惟證人張凱智(即保險業務員,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於原審證稱:「他(指被保險人陳萬榮)告知我有過耳膜發炎,他第一次沒有給我委託書,所以沒有拿到資料,第二次拿了委託書我到醫院查,醫生說要客戶親自到場看看耳膜炎是否痊癒,第三次就由陳萬榮夫婦陪同赴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也附給公司,後來又安排客戶體檢也沒問題,亦即體檢正常(公司行文醫院取得診斷書附於要保書後)。體檢醫院都是簽約醫院,他的病史在澄清醫院不在體檢的八一六醫院所以看不到病史,要保書大部分是我在他家根據他陳述填寫或勾選,再拿給客戶簽名,附約部分也是請客戶親自簽名。‧‧‧他只有講耳膜炎沒有告知其他病史,但是他們有講是在澄清醫院看病‧‧‧」(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縱被上訴人曾告知業務員曾於澄清醫院就診,惟前揭由澄清醫院開立之診斷証明書上僅記載被保險人右側慢性中耳炎併耳膜穿孔,況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既課以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則被保險人自應據實填寫要保書,且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名前,自應審視要保書之內容,不得以曾委託保險業務員調查詳細病歷,而辯稱已為據實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洵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陳萬榮於投保前,曾經由上訴人指派醫師檢驗,才允許投保云
云,惟要保人於投保時,雖經保險人指派醫師實施身體檢查,但仍不能免除投保人據實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點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⒊次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查得知被保險人陳萬榮曾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因發燒、食道炎、胃炎住院共計八天,因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上訴人即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保險人陳萬榮之主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按前開病例摘要表上之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可見上訴人已依法於一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權,是本件系爭主約已合法解除。
㈡附約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范嬌娥(即甲○○○)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范嬌娥(即甲○○○)對於上訴人所出具之書面詢問事項
均告知為「無」,惟被上訴人范嬌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經 太平 澄清醫院診斷出高血壓、糖尿病,故被上訴人范嬌娥並未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第六項為據實告知等語。查,上訴人向太平澄清醫院函查得知被上訴人范嬌娥之病歷,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診斷為高血壓及糖尿病,此有病歷摘要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可見被上訴人范嬌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投保時即知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卻未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下勾選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顯然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縱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委託保險業務員張凱智至澄清醫院調閱被保險人夫婦平日在該院之詳細病歷與資料,且前後二次陪同其至澄清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則伊已為據實說明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要保資料是業務員填寫,但是由被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可見要保單應由要保人填載說明部分,雖係由業務員填寫,然被保險人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上簽名,自與本人親自填載無異,況若書面詢問事項上有記載不符者,應即時更正,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為據實說明云云,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查得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即患有高血壓及糖
尿病,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上訴人范嬌娥之附約,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憑,經本院函查澄清醫院,前揭被保險人范嬌娥之病例摘要表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是上訴人得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後,從而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故系爭附約已合法解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保除契約,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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