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庚○○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四四八九、五五四六、五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參與犯罪組織及甲○○部份均撤銷。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緣有 魏爾昭 (同案被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與 高銘烺 (同案被告,經檢察官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定讞)同為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該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圍標工程牟利、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為宗旨,係具有集團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原由 施春成 、 余火龍 分別擔任會長、組長(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並有余健喜、高世傑、歐育誠、何碧松、 黃燈男 (均另案起訴)等三人以上之組織成員。施春成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意圖牟取鉅額之不法暴利,擬介入圍標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線路工程以收取保護費,乃指派余火龍赴臺中從事圍標電信工程之事宜,余火龍遂率其成員高銘烺、余健喜、高世傑、歐育誠、何碧松及黃燈男等人至臺中市○○○道盟之名義,先後邀請中部地區以經營電信管路設施工程為業,經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管路合格登記之多家廠商共同圍標電信工程。嗣余健喜、歐育誠、高世傑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相繼被捕,而會長施春成、組長余火龍等人相繼逃亡後,即由魏爾昭指示高銘烺、黃燈男取代余火龍、余健喜之職務,召集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以不詳方式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之庚○○(綽號阿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之甲○○(綽號 小胖 )及同為該天道盟成員之 張坤棟 (綽號 阿堂 ,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盧建村 (綽號 阿村 ,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手下多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暴力、恐嚇之手段脅迫前揭廠商必須繼續遵守先前之決議,並向廠商強索工程款百分之三款項為工程保護費,若有不從則以暴力手段相向,渠等所為暴行如左:
㈠、乙○○經營之「 欣璋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標得鹿港市話機擴充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高銘烺即向乙○○恐嚇,表示若不繳交保護費將給乙○○好看,其時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魏爾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將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及子彈交付予高銘烺,以備恐嚇取財之用,乙○○因心生畏懼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時,交付現金十二萬元予高銘烺。「欣璋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標得臺中二線裝移機工程,工程款為二千八百六十四萬元;高銘烺藉口「欣璋公司」違反規定截標,要求乙○○繳交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廿五,即七百餘萬元,乙○○未予理會,高銘烺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指揮庚○○、甲○○、張坤棟、盧建村等人會同由北部南下之不良份子數人前往臺中市○○○街○○○號「欣璋公司」砸店,搗毀該公司玻璃、辦公桌椅、電腦設備、電話、燈飾等物品,使該公司損失近三十餘萬元之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砸店後因該公司仍拒絕付款,高銘烺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帶同庚○○、張坤棟共同前往「欣璋公司」,高銘烺將上該可供軍用之霰彈槍(內含霰彈數發)交付予張坤棟、庚○○,二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旋未經許可無故而與高銘烺共同持有該槍彈,並由張坤棟朝公司大門射擊一槍予以恐嚇。
㈡、丙○○經營之「華勤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標得中區電信管理局臺中市黎明局市話工程,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元;高銘烺即向該公司職員恐嚇表示仍需依照往例支付天道盟太陽會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作為保護費,而向「華勤公司」勒索,丙○○因心生畏懼,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臺中市○○○○街○○○號六樓其妹婿丁○○所經營之「 林乙 公司」內(丙○○為林乙公司總經理),將保護費十萬元交付予高銘烺所派遣之手下庚○○、張坤棟二人。
㈢、戊○○經營之「奇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標得東海局擴充市話工程,工程款為四百十六萬元,高銘烺即多次率手下張坤棟、甲○○、庚○○、黃燈男等人向「奇力公司」恐嚇勒索工程款百分之三作為保護費,因 高某 言語兇惡,並表示若不繳交便走著瞧,將予縱火等語使戊○○心生畏懼,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上旬,在臺中市○○街○○○號一樓公司內,將保護費十二萬元交付予高銘烺派遣之手下。「奇力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標得南投縣線路遷移積點工程,總工程費一億七千零八萬元,高銘烺即派遣手下張坤棟前往恐嚇勒索保護費五十餘萬元。又「奇力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標得八十六年度員林裝機積點工程,總工程款一千零九十八萬元,高銘烺及張坤棟二人即前往恐嚇勒索保護費四十一萬元。
㈣、丁○○經營之「林乙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標得中區清水局市話工程,工程款為五百九十九萬元,高銘烺即恐嚇丁○○必需交出工程款百分之三,即十八萬元之保護費,又指示庚○○、甲○○、盧建村等人多次赴該公司以「天道盟太陽會」之名義向丁○○恐嚇勒索,丁○○因心生畏懼,遂同意付錢,高銘烺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指示庚○○、甲○○、盧建村,前往臺中市○○○○街○○○號六樓該公司收取十八萬元,同日二時許庚○○、甲○○、盧建村三人於取款時當場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等僅認識高銘烺、黃燈男等人,與張坤棟則只數面之緣,並未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云云。惟同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張坤棟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三月間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電玩店消費時認識庚○○:::經由庚○○之介紹,先後認識高銘烺、甲○○、盧建村等人:::我並因此和庚○○一起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係屬高銘烺手下組員」、「(你何時何地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約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認識高銘烺以後,即夥同庚○○等在臺中市○○○道盟太陽會,係屬高銘烺手下組員。:::沒有特別儀式,組員有庚○○、甲○○、黃燈男及我等人」(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我聽命高銘烺之指示多次夥同庚○○或甲○○向得標廠商收取保護費:::我到達當時只要依高銘烺之交代,告訴廠商我們是天道盟的,廠商即會依約交款」(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四頁)。張坤棟並寫出天道盟太陽會臺中組織表成員包括:歐育誠、甲○○、庚○○、黃燈男、張坤棟等人(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八頁);偵查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是否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是,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庚○○共同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屬於『 阿烺 』的手下」不虛(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其在臺中看守所接受調查時且陳明:八十五年底:::余火龍潛逃國外、余健喜等人被捕,殘餘成員就由資深的高銘烺繼續率領我、庚○○、呂清義、盧建村、甲○○等人繼續向廠商強索保護費取代原來組長的地位」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高雄市調處刑事移送書卷第八頁)。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目前再度召集的太陽會成員包括有綽號『小胖』之甲○○、『阿堂』之張坤棟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卷第六頁。依上開張坤棟所述,其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認識高銘烺以後,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前之某時與被告庚○○一起在臺中市○○○道盟太陽會,成為高銘烺手下組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聽命高銘烺之指示向廠商收取保護費;而被告甲○○亦係天道盟太陽會臺中組織之成員無誤。參以被告庚○○上述供詞及同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被告盧建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看守所接受調查時所稱:「我:::知道張坤棟確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庚○○、甲○○、張坤棟等人受 烺哥 指示向中區電信承包商收取保護費均是以天道盟太陽會名義向廠商收取」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高雄市調處刑事移送書卷第十一頁反面),更可證實被告庚○○、甲○○皆係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且彼等向包商收取保護費亦均以天道盟太陽會名義為之無誤。核與被害人丙○○、丁○○、己○○、戊○○指陳被告等取款時均告稱係「天道盟太陽會阿烺」、「老大」等要渠等取款之情形相符。共同被告張坤棟嗣於偵審中翻供改稱:「(對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警訊所述部分不實在,警員問我庚○○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但筆錄寫說他有加入,這一點不實在,其餘均實在」(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調查站調查筆錄實在否?)他們另外三人(指甲○○、盧建村、庚○○?)不是太陽會的,只有我加入而已。當時黃燈男有邀他們三人參加,但他們三人沒有參加」(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卷第一○九頁反面)、「(為何警訊中稱他們是成員?)那時候看他們都跟黃燈男在一起,我以為他們是,我自己是成員之一」(原審八十六年訴字一一四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對調查筆錄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子,那是在調查局人說是他們三個人咬我一個,所以我也就咬他們」(同上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判決關於組織犯罪:::都不對,我不知道天道盟太陽會」(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卷第三十六頁)云云,無非事後故為迴護被告庚○○、甲○○等人之飾詞,自以其初供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為可採。
二、據另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高世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加入天道盟不良幫派組織?)有的,我是在服兵役前經朋友介紹加入天道盟之太陽會迄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卷第七頁);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警察局訊問時供稱:「(天道盟太陽會有無幫規?入會儀式為何?)太陽會並無具體幫規,一切均依會長或組長之指示行動,入會亦無固定儀式,由組長或會長認可後即為太陽會成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等語觀之,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並無一定之儀式,只須組長或會長認可即為成員,故被告庚○○、甲○○二人之加入與否,不能以未有正式加入之儀式,遽以認定非該組織之成員。共同被告高世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案經訊以「(提示編號壹至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處依法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九弄十五號四樓搜索扣押不法憑證六本)上述六本通訊筆記本中,有無記載太陽會組織成員名單」?答稱「有的,編號壹之通訊記事本中, 鄭宏一 、 林明憲 、 陳玉明 、歐育誠、 何畢松 (正確姓名為何碧松)、 魏良吉 、 余昱熹 、余健喜、 蘇永裕 、余火龍等均為太陽會成員」,並未供稱被告庚○○、甲○○為會員,其所書寫之組織成員表中亦無庚○○、甲○○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五頁反面)。但上開名單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書寫,當時甲○○尚未退伍,或有可能此時尚未加入,且依當時所列之成員觀之,皆為組織中資歷較深者,而庚○○、甲○○均係後來才加入該組織,又入會無固定儀式,僅由組長或會長認可即為成員,或為高世傑當時所不知情,故亦不能以高世傑當時所列成員無此庚○○、甲○○二人,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天道盟太陽會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組成,有內部管理結構,業據該組織成員即證人高世傑、歐育誠分別供明在卷(見調閱之共同被告高銘烺乙案之臺灣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反面、二十頁),且有高世傑所書該組織之成員表佐證(同上卷第十頁)。共同被告高銘烺復供明: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施春成(會長)、余火龍相繼潛逃,余健喜等人被捕後,伊即依魏爾昭之指示取代余火龍、余健喜之職務,並以天道盟太陽會名義向廠商索取工程保護費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六頁),該組織又以圍標工程牟利、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為宗旨,自係具有集團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無異。
三、訊據被告庚○○坦承與共同被告張坤棟、高銘烺同至「欣璋公司」開槍,也到過「林乙公司」、「奇力公司」各一次;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林乙公司」而遭查獲之事實,且曾與黃燈男同行一次,目的地已不復記憶等語。惟均辯稱係受高銘烺指示收錢,僅係與張坤棟同行,不知要作何事也不知收錢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等前揭打砸「欣璋公司」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張坤棟於警訊時坦承:「高銘烺指示我與庚○○、甲○○、盧建村分乘二部機車帶路,指引高銘烺由臺北調來支援之朋友五人執行砸店報復」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欣璋公司)指述有約十人到場砸店之情節相符。且關於被告等對事實欄所載各廠商強索保護費恐嚇取財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乙○○(欣璋公司)、丙○○(華勤公司)、丁○○(林乙公司)、戊○○(奇力公司)分別於警訊時指證綦詳。其中丙○○、丁○○於原審復指證被告庚○○、甲○○與盧建村確為取款之三人;戊○○亦指證被告甲○○確有向該公司取款(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無誤;而被告等人取款時係以「天道阿烺」要伊等取款、「老大」要 伊來 收錢及係「天道盟太陽會」,態度惡劣等情,亦經丙○○、丁○○、戊○○等人指陳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筆錄)。共同被告張坤棟更坦承向「欣璋公司」開槍係因該公司工程截標無訛。而各該公司交付款項,皆與承包「電信工程」有關,若為單純收受貨款或其他款項,彼等依高銘烺指示收款時,焉有不向高銘烺拿取收據或發票以憑取款之道理,卻於取款時搬出「天道盟」、「老大」等江湖習用黑話,所辯不知要作何事也不知收錢之目的云云,殊難取信。再參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所供「我是經由綽號 阿男 之友人,距今半年前認識綽號阿烺之男子,然後就受雇於阿烺之男子,專門對外向中區電信廠商索取數萬至二十餘萬不等的費用:::我知道阿烺及阿男二人為天道盟太陽會做事,係以專門向中區電信廠商得標工程後,每件工程索取百分之三的工程款牟利」等情,被告庚○○、甲○○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向各被害廠商強索保護費恐嚇取財,事證均極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甲○○所為,在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施行後,未依該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而得以免除其刑,其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自該條例公佈施行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向各被害廠商強索保護費恐嚇取財,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張坤棟持獵槍(即霰彈槍)向「欣璋公司」開槍之行為,則經本院前審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無庸加以論究。又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本質上即含有結合三人以上之情事,不再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甲○○與張坤棟、盧建村、高銘烺、黃燈男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所為多次恐嚇取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容有誤解。
五、原審法院判處被告庚○○、甲○○罪刑,雖非無見,惟天道盟太陽會何以屬於有三人以上之組織成員所組成?如何可認定其有內部管理機構及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性、暴力性?被告庚○○、甲○○如何參與該犯罪組織?未據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亦未在判決敘明審認,即有未合。被告庚○○、甲○○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被告庚○○、甲○○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卻加入不法犯罪組織,危害社會秩序,侵犯善良民眾生活安全,並藉恐嚇手段強索保護費之方式,資為生活收入逸樂來源,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秩序及合法廠家交易安全,惡性顯然重大,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同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①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間期為五年。
④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⑤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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