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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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夥同陳姓少年(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及黃姓少年(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由丙○○與陳姓少年把風,黃姓少年則持自備之鑰匙,撬開如附表所示機車鎖,再由丙○○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三人騎用玩樂,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三時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與興仁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機車,惟矢口否認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之機車,辯稱:偷黑色那部機車時,伊有同去,但不是伊所偷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我們三人講好一起偷,因為都沒有車子可以騎..」又於警訊中自白稱:「我與他們兩人共竊取四部機車..我與他二人第一日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溪興街七三巷二0弄附近竊取UID-597輕機車,由黃○○持鎖匙開啟發動,由我駛離現場,第二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在溪興街一二五號前,竊取WGF-528,仍由黃○○開啟(持鑰匙)發動,由我駛離現場,第三次是在..在吳鳳南路六二一巷附近竊取一輛無牌輕機車(經警方告知引擎號碼GRIE-108336)白色,由黃○○開啟發動,由我駛離現場,第四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彌陀路光正街五三巷二號竊取ZUA-691輕機車,由黃○○開啟發動,由我駛離現場,竊取這四部機車都是由我及黃○○、陳○○三人共同竊取..」核與共同被告陳姓少年於警訊時稱:「我與黃○○及丙○○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街○○巷○○弄附近竊取UID-597輕機車,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嘉市○○街○○○號前竊取WGF-528之輕機車,及於..晚上二十四時許,在嘉市○○○路○○○巷附近,竊取引擎號碼GRIE-108336號輕機車,為懸掛車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嘉市○○路○○街○○巷○號附近,竊取ZUA-691輕機車。三人共同行竊..我們三人竊取機車,是由黃○○持鑰匙將機車鎖頭撬開,我和丙○○在一旁把風,看有沒有人..」。又核與共同被告黃姓少年於警訊時供稱:「我和陳○○及另一名男子丙○○等三人一同竊取機車..第一次是在嘉市○○街○○巷○○弄附近共同竊取輕機車UID-597號,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然後又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嘉市○○街○○○號附近共同竊取WGF-528號輕機一部,而後在..在嘉市○○○路附近竊取一部,引擎號碼為GRIE-108336號(當時該機車未懸掛號牌),而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嘉市○○街○○號前竊取ZUA-691..,每次皆是由我用鑰匙(自備的鑰匙)插入欲偷取之機車之鑰匙孔轉動,藉以打開機車鎖,陳、羅兩人皆是在旁把風..」等情相符。又核與證人 張敬農 於警訊中證稱:「我是經過警方通知我,我才知到該車失竊,因該車已報廢,平時閒置在嘉市○○○路○○○巷內」。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是我發現的時間,在嘉市○○街○○巷○○弄○○號前失竊的..」。乙○○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前我租房子的地方被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二紙、保管書一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佐。另共同被告陳姓少年於原審調查時初稱:「(問:解體的車是何顏色?)好像是黑色,是我和黃○○及被告去偷的」共同被告黃姓少年亦稱:「(問:是與誰一起去偷的?)陳○○及被告」,其後二人雖又改稱被告並無一起去偷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機車,渠等所供,又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偷取附表編號二部分不符,足徵陳、黃二少年於原審上開供述,應係串供袒護之詞,殊不足採信。
㈡另關於被告等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3機車之日期,被告等三人雖於警訊皆稱係八
十八年十月所竊,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問:有無偷張敬農的機車?)有,那臺是沒有車牌的,我是在軍輝橋前面一條巷子吳鳳南路六二一巷偷的。是在偷乙○○同一天半夜一點多偷的,那天偷三台每人分一臺」;少年陳○○稱:「白、銀、藍色是同一天偷的」;少年黃○○亦稱:「::銀、白色是同一天偷的::」相符,本院參酌被告等三人共同行竊,竊得三輛機車始得平均分配,而認被告三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供稱,應為可採。是前開車輛應非於八十九年十月時所竊得而係十二月所竊,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所辯未參與竊取附表編號一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夥同陳姓少年及黃姓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黃、陳姓少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 羅守征 罪證明確,因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非行紀錄(少年事件),仍不知悔誤,竊取之機車數輛非少、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於竊車之後,猶將車牌丟棄、磨損引擎號碼、並更換車鎖,以防止警方查緝,及被告於此犯罪中,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係把風及將車騎離,另姑念被告年僅十八歲,難免因交友不慎而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被告為警查扣之鑰匙一支,並非竊取機車所用,而黃姓少年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已經遺失,業據被告及黃姓少年供陳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林永茂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車號│顏色│所有人│持有人│竊取日期│地點│├───┼────┼───┼────┼───┼────┼────────┤│一│UID-597│黑色│甲○○│甲○○│89.6.15│嘉義市○○街七三│││││││23:00│巷二0弄三二號│├───┼────┼───┼────┼───┼────┼────────┤│二│WGF-528│藍色│ 顏湘恬 │顏湘恬│89.8.26│嘉義市○○街一二│││││││24:00│五號│├───┼────┼───┼────┼───┼────┼────────┤│三│無車牌│白│ 張崇仁 │張崇仁│89.12.16│嘉義市○○○路六│││││││1:00│二一巷內│├───┼────┼───┼────┼───┼────┼────────┤│四│ZUA-691│藍色│ 李玉貴 │乙○○│89.12.16│嘉義市○○街○巷│││││││3:00│二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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